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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平拆迁课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需保护妇女儿童外嫁女等特殊群体权益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08-07

【京平拆迁课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需保护妇女儿童外嫁女等特殊群体权益
 
土地是农村居民赖以生存的根本,集体土地征收不仅关系到集体经济组织的整体利益,更与每一位成员的切身权益紧密相连。在这一过程中,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的权益保障往往成为焦点与难点 —— 受传统观念、村规民约偏差等因素影响,诸如 “外嫁女” 被剥夺征地补偿资格、儿童应享有的安置权益被忽视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看似 “约定俗成” 的不公,实则与我国法律体系中对特殊群体权益的明确保护背道而驰。
 
一、妇女在土地征收中的权益保护:法律依据梳理
 
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有多层次法律体系作为支撑,从根本大法到专项法律均作出明确规定:
 
根本法保障:《宪法》确立平等原则
 
《宪法》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为妇女在土地征收中享有平等权益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奠定了男女平等参与土地相关权益分配的基础。
 
专项法细化:《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针对性规定
 
第五十五条:明确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要求征收补偿协议必须列入妇女权益内容并明确记载。
 
第五十六条:禁止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等为由,通过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定等形式侵害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从源头遏制歧视性规定。
 
土地权益核心:《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特殊保护
 
第六条:明确妇女与男子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剥夺、侵害。
 
第三十条:特别规定妇女结婚后,若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确保其在原承包地被征收时仍能获得补偿。
 
成员资格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补充
 
该法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规定妇女结婚后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资格,为其主张土地征收权益提供身份依据。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监督和公益诉讼权。
 
二、典型案例解析:外嫁女土地征收维权实践
 
以广西刘女士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为例,解析妇女遭遇不公待遇时的维权路径与法律适用:
 
案件背景:外嫁女的合法权益受侵害
 
刘女士为广西某村村民,作为父亲宅基地及房屋的共同权利人,长期在村内居住。2007 年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当地政府以其为 “外嫁女” 为由,拒绝给予拆迁补偿安置
 
维权困境:从信访无门到司法阻碍
 
信访无果:刘女士及其家属持续信访十余年,未获合理答复。
 
立案受阻:法院以 “无房且非安置对象” 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忽视其房屋共有人身份。
 
一审败诉:法院审理时混淆法律规定,未查清补偿安置事实便驳回诉求。
 
法律适用与维权策略:依托法律突破困境
 
法律依据:援引《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禁止以婚姻状态侵害权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征地补偿” 的条款,论证刘女士作为房屋共有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资格。
 
律师策略:
 
针对不予立案裁定上诉,强调房屋共有人的安置权,促使中院撤销原裁定并指令立案;
 
一审败诉后,通过上诉指出判决漏洞,推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重审中充分举证,最终促使法院认定刘女士为安置对象,支持其诉求;
 
针对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申请强制执行并推动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案例启示:权益保护的实践要点
 
对当事人:遭遇不公时需坚定维权信念,借助专业律师运用法律武器突破程序和实体障碍。
 
对征收方: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开展征收工作,杜绝以 “外嫁女” 等标签实施差别对待,确保补偿安置的公平性。
 
对司法机关:需准确适用法律,摒弃对妇女权益的刻板印象,切实保障裁判公正。
 
三、总结: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治路径
 
上述法律规定与案例实践共同表明,我国已构建起保护妇女在土地征收中平等权益的法律体系,但实践中仍存在执行偏差。妇女群体应充分了解自身权利,在权益受损时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征收主体与司法机关则需强化法律意识,将纸面上的平等转化为实践中的公平,真正实现 “男女平等” 的宪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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