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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浙江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4-02-22

本文标题:2024年浙江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部分条款修订已经市十七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订情况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将第一条中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为“《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和第五条中的“市集体土地征收联席会议”修改为“市征收征迁工作指挥部”。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用途及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申请审批材料等为依据认定;无认定依据的,由拆迁人报市征收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认定,并在征迁范围内公示10天。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宅基地迁建安置(以下称迁建安置)、公寓式安置房安置(以下称公寓房安置)、公寓式安置房与货币相结合安置(以下称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以下称货币安置)等四种安置形式。
 
选择迁建安置的应安排在市域城镇核心区范围外,城镇核心区范围以市人民政府公布为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人协商选定;不能协商选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确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拆迁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采用迁建安置的,须严格按照征迁时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安置用地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方式供地。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协议出让方式”修改为“出让方式”。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公寓房安置或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的,可安置总建筑面积按户内农村村民数确定。户内无农村村民的,可安置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户内农村村民1人的,可安置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87.5平方米;户内农村村民2人及以上的,可安置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75平方米。
 
被拆迁人户内农村村民数按照征迁时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相关规定认定。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将第七章修改为:安置结算标准。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公寓房安置或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的,安置补偿单价根据被拆迁房屋区位和拆迁实施时点,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划拨土地上新建的普通住宅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并根据安置补偿单价和可安置总建筑面积进行结算。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给予不超过结算总价15%的奖励;选择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的,货币部分给予不超过15%的奖励。
 
被拆迁人选择公寓房安置或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的,安置的公寓房以市场评估价结算。安置的公寓房市场评估价由实施主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合房地产市场行情评估确定。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公寓房安置或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总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评估价予以补偿外,再按被拆迁房屋主体建筑评估单价的2倍予以奖励。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限根据相应的安置形式确定。选择迁建安置的,自被拆迁人房屋腾空之日起至迁建安置宅基地放样后12个月止;选择公寓房安置或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的,自被拆迁人房屋腾空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选择货币安置的,自被拆迁人房屋腾空之日起至货币安置补偿及奖励款支付到位后12个月止。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期限提供宅基地、交付安置房或支付货币安置补偿及奖励款的,逾期时长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本通知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政策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0日
 
 
 
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2019年5月23日市十六届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7日市十七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印发<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部分条款修订的通知》(桐政发〔2024〕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并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实施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征收征迁工作指挥部负责对土地征迁实施单位上报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查。
 
市发改、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安置程序
 
第五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农村房屋的,拆迁人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征收征迁工作指挥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以依法取得宅基地的家庭户为单位签订,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户籍非在册的被拆迁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经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确认后,由产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前,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征收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根据登记的用地性质对其中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作出界定。公安机关应当配合调查被拆迁人的户籍情况。
 
经认定的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经认定的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则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用途及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申请审批材料等为依据认定;无认定依据的,由拆迁人报市征收征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认定,并在征迁范围内公示10天。
 
第三章  拆迁安置方式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宅基地迁建安置(以下称迁建安置)、公寓式安置房安置(以下称公寓房安置)、公寓式安置房与货币相结合安置(以下称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以下称货币安置)等四种安置形式。
 
选择迁建安置的应安排在市域城镇核心区范围外,城镇核心区范围以市人民政府公布为准。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作其他安置。
 
第四章  被拆迁房屋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价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法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经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确认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年限扣除已使用的年期,经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重置价法评估测算后确定补偿价格。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在征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人协商选定;不能协商选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确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拆迁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五章  安置用地及安置房建设
 
第十六条  采用迁建安置的,须严格按照征迁时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安置用地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方式供地。
 
第十七条  采用公寓房安置的,安置用地以国有土地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八条  公寓式安置房原则上由拆迁人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负责建造多层或高层公寓房。安置小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安置房户型应体现居住需求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第六章  安置面积标准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公寓房安置或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的,可安置总建筑面积按户内农村村民数确定。户内无农村村民的,可安置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户内农村村民1人的,可安置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87.5平方米;户内农村村民2人及以上的,可安置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75平方米。
 
被拆迁人户内农村村民数按照征迁时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相关规定认定。
 
第七章  安置结算标准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公寓房安置或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的,安置补偿单价根据被拆迁房屋区位和拆迁实施时点,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划拨土地上新建的普通住宅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并根据安置补偿单价和可安置总建筑面积进行结算。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给予不超过结算总价15%的奖励;选择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的,货币部分给予不超过15%的奖励。
 
被拆迁人选择公寓房安置或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的,安置的公寓房以市场评估价结算。安置的公寓房市场评估价由实施主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合房地产市场行情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公寓房安置或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总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评估价予以补偿外,再按被拆迁房屋主体建筑评估单价的2倍予以奖励。
 
第八章  过渡补助与签约腾空奖励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限根据相应的安置形式确定。选择迁建安置的,自被拆迁人房屋腾空之日起至迁建安置宅基地放样后12个月止;选择公寓房安置或公寓与货币组合安置的,自被拆迁人房屋腾空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选择货币安置的,自被拆迁人房屋腾空之日起至货币安置补偿及奖励款支付到位后12个月止。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期限提供宅基地、交付安置房或支付货币安置补偿及奖励款的,逾期时长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应根据住房租赁的市场变动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空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农村、民政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集体土地征收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征地拆迁项目,可继续执行原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规定中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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