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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中行政机关自行创设强制执行权的行政诉讼专业分析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01-13

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中行政机关自行创设强制执行权的行政诉讼专业分析
 
结合征地拆迁实务,行政机关在补偿协议中自行创设强制执行权的核心问题是违背“行政强制权法定”原则,该类约定无效,其据此实施的强拆等行为必然违法,以下从实务场景、规范冲突、审查逻辑、典型案例、攻防策略等维度展开专业分析。
 
一、实务场景与权力边界
 
征地拆迁中,行政机关常通过补偿协议约定“逾期不搬迁则有权强制拆除/处理”等条款,常见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腾地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协议”。但从法律边界看,不同征收场景下行政机关的强制权限存在明确限制: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该场景下无任何自行强拆权。
 
2.集体土地征收: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乡镇政府、街道办等基层行政主体均无自行强制腾地的权力。
 
3.行政协议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即便涉及补偿协议履行争议,行政机关也需先经催告、作出履行决定,在相对人不复议不诉讼仍不履行的前提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绝对不得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法律规范冲突与效力判定
 
(一)核心冲突点
 
1.行政强制权的“法定性”与协议“约定性”矛盾:《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明确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这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协议约定属于双方合意范畴,无法创设法律未授予的行政强制权,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典型适用场景。
 
2.程序违法的叠加效应:行政机关基于自行创设的强制条款实施执行行为时,往往会跳过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正式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核心程序,甚至存在夜间、法定节假日强制执行,或通过断水、断电、断气等非法方式逼迁的情形,形成实体违法与程序违法的双重瑕疵。
 
(二)条款效力判定规则
 
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绝对无效:自行创设强制执行权的约定因直接违背《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关于行政强制权设定的强制性规定,无需考量双方合意与否,均应被法院确认无效。
 
2.排除法定救济的条款无效:若该类约定同时排除了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请法院执行等法定救济途径,还会因违背公平原则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进一步强化其无效属性。
 
三、合法性审查的核心逻辑
 
法院审查此类案件遵循“权力来源→程序合规→协议效力→行为后果”的递进式核心路径,各环节的审查要点与裁判标准明确:
 
在权力来源审查环节,核心是核查行政机关是否具备法律明确授予的强制执行权。在征地拆迁领域,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行政机关本身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通过补偿协议约定创设的权力因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应认定为无效。
 
在程序合规审查环节,重点审查行政机关实施的自行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履行了完整的法定程序,包括是否提前作出催告书并依法送达、是否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是否作出正式的强制执行决定等。同时,需审查是否存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强制执行、采用非法逼迁手段等程序违法情形,只要存在上述情形,即可认定执行行为程序违法。
 
在协议效力审查环节,核心聚焦自行创设强制权的条款本身,审查其是否违反《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排除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的内容。此外,还需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迫使相对人接受该不平等条款,或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协议条款效力的情形。
 
在行为后果审查环节,主要审查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行为是否给相对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若经审查确认执行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为与相对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某街道办在集体土地拆迁过程中,与被征收人林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林某应于协议生效后15日内完成搬迁腾房,逾期未拆除的,甲方(街道办)有权自行处理乙方(林某)的房屋及附属物”。后续补偿款足额支付后,林某因对安置房源不满意未按时腾房,街道办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直接组织人员对林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林某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
 
(一)裁判逻辑
 
1.街道办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拆除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强制腾地权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且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街道办无自行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授权。
 
2.协议约定不能创设法定权限:案涉补偿协议中关于街道办有权自行处理房屋的约定,因试图创设法律未授予的强制执行权,超越了法定职权范围,该条款本身无效,不能作为街道办实施强拆行为的合法依据。
 
3.强拆行为程序与实体均违法:街道办在未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强拆,既违反了权力来源的实体规定,也未履行催告、听取申辩等法定程序,属于程序与实体双重违法。
 
(二)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行政强制权的法定性核心原则,即便行政机关已足额支付补偿款,也不能通过协议约定规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行政强制权不能通过协议转移或创设,这是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执法合法性的关键程序屏障。
 
五、诉讼攻防策略
 
(一)原告方(被征收人)核心策略
 
1.证据固定精准化:重点留存补偿协议原件(需明确标注自行创设强制执行权的条款)、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通知书(催告书、限期搬迁通知书等)、强拆现场的照片、视频、录音等证据,同时收集报警记录、与行政机关沟通的记录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强制条款存在及行政机关实施了强制执行行为。
 
2.诉讼请求体系化:优先提出确认补偿协议中自行创设强制执行权条款无效的诉求,再主张确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最后基于违法行为提出赔偿诉求,确保诉求之间逻辑连贯、层层递进,避免因诉求遗漏影响维权效果。
 
3.质证焦点明确化:针对行政机关提交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强制条款有效”“具备强制执行权”等证据,重点围绕《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展开质证,明确指出自愿约定不能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行政强制权必须由法律明确授权,排除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权的依据。
 
(二)被告方(行政机关)常见抗辩与反驳
 
1.抗辩理由一: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其中的强制条款是合意结果,应属有效。反驳要点:行政协议的订立需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行政强制权属于法定权力,并非可由双方约定创设的权利,即便协议是自愿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2.抗辩理由二:补偿款已足额支付,强拆行为是为保障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具有合理性。反驳要点:公共利益的实现必须以合法行政为前提,不能成为突破法律规定、规避法定程序的借口。即便补偿到位,行政机关也必须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腾地目的,程序正义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核心要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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