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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厂房征收行政机关未依法处理土地林权问题的行政诉讼要点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09-15

旧厂房征收行政机关未依法处理土地林权问题的行政诉讼要点
 
在旧厂房征收过程中,土地上的林权问题往往是易被忽视却关乎重大权益的关键环节。当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对林权的确认、补偿、保护等法定职责时,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便可能遭受侵害,此时行政诉讼成为救济权利的重要途径。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25 条第 1 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林权问题上,拥有林权证的权利人无疑具备原告资格。但实际情况更为复杂,若存在林权承包经营关系,即使没有林权证,承包人能提供承包合同、租金支付凭证、长期经营管理的记录等材料,证明其对林地上的林木享有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也可认定与行政机关未依法处理林权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从而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比如在一些案例中,当事人虽未持有林权证,但通过长期的承包经营,对林地进行投入并收获林木收益,在面临征收时,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未妥善处理林权而受损,法院最终认可了其原告资格 。
 
二、被告的准确认定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26 条第 1 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旧厂房征收涉及林权问题时,需明确作出征收决定、实施征收行为以及与林权处理相关行政行为的主体。如果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且在征收过程中未依法处理林权,那么该人民政府通常是适格被告。若征收工作由具体的职能部门,如自然资源局、林业局等实施,且这些部门在处理林权事宜上存在违法不作为等情况,这些职能部门也可能成为被告。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若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当事人可选择起诉原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 。
 
三、受案范围的界定
 
《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规定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旧厂房征收中的林权问题,以下情形属于受案范围:一是行政机关未对土地上的林权进行依法确认,导致林权归属不明,影响权利人权益;二是征收决定以及补偿决定中未合理考虑林权价值,对林权权利人作出不公正的补偿安排;三是权利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林权的法定职责,如制止非法砍伐、确认林权等,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四是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清除林木等行为,侵犯了林权权利人的财产权。而诸如行政机关发布的关于征收的一般性政策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对林权问题的信访答复(未实际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等,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四、证据的有效收集与运用
 
林权权属证据:林权证是最直接的林权证明,但如前文所述,没有林权证时,承包合同、林地流转协议、村民委员会或相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等,也可用于证明当事人对林地享有权利。此外,长期的经营管理证据,如对林木的抚育、施肥、采伐等记录,以及相关费用支出凭证,也能强化对林权的主张。
 
征收相关证据:收集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等文件,证明征收行为的存在以及行政机关对林权处理的相关规定。若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记录也应收集,查看其中对林权的记载是否准确。
 
沟通协商证据:保留与行政机关就林权问题进行沟通的记录,如书面申请、邮件、会议纪要等。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曾积极主张权利,而行政机关未依法处理。
 
损失证据:如果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处理林权导致林木被非法砍伐、毁坏,或者因征收导致林权预期收益受损,应通过拍照、录像、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等方式,固定损失情况,为后续索赔提供依据 。
 
五、诉讼请求的合理确定
 
确认违法之诉:若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程序对林权进行处理,如未通知林权权利人参与征收补偿协商、未对林权进行调查评估等,当事人可请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的这些行为违法。例如,在某案例中,行政机关在未与林权承包人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将林地上的树木清除用于旧厂房征收建设,法院最终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履行职责之诉:当行政机关未履行对林权进行确认、补偿等法定职责时,当事人可要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比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林权确认申请长期搁置,当事人可通过诉讼要求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赔偿之诉:若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处理林权,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林木本身的价值损失、预期收益损失、维权费用支出等,当事人可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赔偿金额应基于合理的证据和评估结果确定 。
 
六、起诉期限与管辖法院的考量
 
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涉及不动产(林地属于不动产范畴),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林权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林权的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管辖法院:行政案件一般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旧厂房征收涉及林权问题的行政诉讼,通常由林地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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