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拆迁纠纷处理中的关键争议:行政调解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认定规则
在拆迁行业的纠纷处理中,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化解矛盾的重要手段。但当纠纷进入行政诉讼环节,行政机关行政调解行为的效力认定成为关键问题。其不仅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也影响着拆迁工作的顺利推进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
不具有可诉性:行政调解行为在拆迁中是行政机关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活动,并非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在一些拆迁纠纷中,行政机关组织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就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进行调解,这种调解行为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所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不服提起诉讼,法院通常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但无强制执行力:拆迁中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它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然而,这种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中,双方经行政调解达成了补偿协议,但拆迁方事后拒绝按照协议支付补偿款,被拆迁方就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特定情况下可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审查确认后,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外,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还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此外,在拆迁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也会积极进行协调处理,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法院出具的行政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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