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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沧州陈家腾房案两审败诉陷困境,京平律师介入拆迁维权再审终胜诉翻盘!先补偿后搬迁是铁律,法院撤销前案错判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12-18


河北沧州陈家腾房案两审败诉陷困境,京平律师介入拆迁维权再审终胜诉翻盘!先补偿后搬迁是铁律,法院撤销前案错判

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中,“先补偿、后搬迁”是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2010年河北沧州陈家临街宅基地商铺5间房屋面临拆迁,陈家与邯郸市某房地产公司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商)签拆迁协议,首期拆除3间,陈家依约交付房屋。事实上,某开发商就宅基地补偿仅支付了8万元预付款,剩余补偿仅约定了参照邻居的补偿标准,持续3年都没达成确定的补偿金额。之后此房产公司完成了邻居补偿,不仅没和陈家达成剩余2间房的补偿协议,还起诉要求陈家腾房,陈家一审二审均败诉。
 
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开发商申请了强制执行!陷入困境的陈家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黄爱华律师代理案案件。面临着被执行的风险,黄律师多次前往执行庭进行沟通,提出了暂缓执行申请,同时积极与高院沟通推进再审程序。
 
最终成功推动河北省高院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房地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这起再审的案件,为被拆迁人捍卫“先补偿后搬迁”权益提供了典型司法范例。
 
本案为京平律师事务所:黄爱华律师代理胜诉的案件。
 
审理机关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陈某甲、陈某乙
 
被告
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
 
案情回溯——
案情始末
 
2010年12月2日:陈某甲代父亲陈某乙与某房产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首期拆除3间正房及附属物,预支补偿款8万元,15日内腾清约定房屋,补偿未达成确定数目,约定补偿标准与邻居王某一致。
 
2011年1月24日:某房产分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20万元款项(含补偿款、经营损失费),陈某甲父子交付协议约定的3间正房及附属物,某房产分公司完成首期拆除开发。
 
2013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1年经营损失费5万元,1年内协商整体拆迁协议,未达成则另行商定。
 
2016年3月23日:陈某乙起诉某房产分公司索要2014-2016年经营损失费,庭审中追认陈某甲的代理权限,法院判决某房产分公司支付15万元。
 
2021年4月30日:某房产分公司与邻居王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补偿完毕,未与陈某甲父子达成整体拆迁补偿协议
 
2023年:某房产分公司起诉陈某甲父子,要求腾清剩余2间正房及宅基地,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房企诉求。
 
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开发商申请了强制执行。
 
2024年:面临被执行风险的陈某甲父子委托京平律所律师,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经过律师与高院的积极沟通,最终推动高院指令沧州中院再审本案。
 
2025年:沧州中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房企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核心主张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
 
协议履行边界争议:2010年协议约定的15日内腾房仅指首期拆除的3间正房及附属物,而非全部5间房屋,且该部分房屋早已交付,原审判决超出协议约定范围;
 
未落实足额补偿:案涉宅基地及剩余2间房屋未签订完整补偿协议,仅预支8万元补偿款,未按邻居王某标准落实补偿,违背“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原则;
 
合同相对性与主体资格:陈某乙虽追认代理权限,但未就剩余房屋达成补偿协议,且自身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未获补偿前对房屋享有完整物权;
 
法律适用错误:2010年签订的协议应适用当时法律,原审适用《民法典》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未适用“先补偿后搬迁”的强制性规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房产分公司:
 
协议整体履行义务:2010年协议明确针对全部5间正房,5日内腾房义务涵盖整体宅基地及房屋,补充协议未变更该核心条款;
 
补偿标准条件已成就:邻居王某已完成补偿,可参照其标准确定补偿金额,腾房义务不应以补偿协议完全达成为先决条件;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某房产分公司已依法取得案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有权要求申请人腾清交付;
 
原审判决合法有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多年占用房屋已造成某房产分公司重大损失,应履行腾房义务。
 
法院判决核心观点
协议条款的正确解读:2010年协议约定的腾房义务仅针对首期拆除的3间正房及附属物,该部分已履行完毕,某房产分公司2023年才主张剩余房屋腾房不符合协议本意与常理;
 
“先补偿后搬迁”的强制性适用:无论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均需遵循该原则,某房产分公司仅支付8万元预支款,未按约定标准足额补偿,无权要求腾房;
 
补偿标准未实际落地:虽约定参照邻居王某标准,但双方未就剩余房屋达成补偿协议且调解无果,补偿义务未履行则腾房条件不成就;
 
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原审适用《民法典》存在瑕疵,且需优先适用“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陈某甲、陈某乙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冀09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3)冀092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京平律师把握胜诉关键
 
1.沟通积极同步推动再审:黄律师多次前往执行庭进行沟通,提出了暂缓执行申请,同时积极与高院沟通推进再审程序。
 
2.精准解构协议条款争议:黄律师紧扣协议“首期拆除”的表述,结合某房产分公司早已接收首期房屋并完成开发、多年未主张剩余房屋的事实,论证腾房义务的边界,推翻原审对协议的扩大解读;
 
3.锚定“先补偿后搬迁”核心原则:黄律师援引《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强调足额补偿是腾房的法定前置条件,房企未履行补偿义务则无权主张腾房;
 
4.厘清补偿标准的落地条件:指出“参照邻居标准”仅是补偿的基准,而非已完成补偿的证明,双方未达成具体补偿协议、未支付足额款项,补偿义务未实际履行;
 
纠正法律适用错误:明确本案应适用协议签订时的法律,而非《民法典》,同时指出原审忽视“先补偿后搬迁”原则的法律适用漏洞,夯实再审胜诉的法律基础。
 
【拆迁补偿纠纷中,这4个底线不能破】
 
1.协议条款要精准界定履行范围:签订拆迁协议时,需明确首期/整体拆除的房屋范围、腾房期限、补偿金额及支付节点,避免模糊表述导致后续争议;
 
2.“先补偿后搬迁”是法定铁律:无论协议是否约定,足额补偿(货币补偿到位或安置房落实)是搬迁腾房的前提,未获补偿前,被拆迁人可合法拒绝腾房;
 
3.补偿标准约定需落地为具体协议:仅约定“参照周边标准”不能视为补偿已完成,需签订具体补偿协议、明确金额及支付方式,避免房企以“标准已明确”为由规避补偿义务;
 
4.物权权益受法律优先保护: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在未获合法补偿前,对房屋及土地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主体不得强制要求腾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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