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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平拆迁课堂】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违约需承担相应责任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12-26

【京平拆迁课堂】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违约需承担相应责任
 
征地拆迁实践中,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征收方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类违约行为直接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结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广西桂平市覃先生农村土地征收款三产用地拖欠案”,可从案例背景、法律争议、维权路径及裁判结果等方面,解析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与维权要点。
 
一、核心法律依据:
 
基础性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作为调整各类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为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及违约责任承担提供核心支撑。其中第五百零九条明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直接约束征收方与被征收人需严格践行协议中关于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房屋交付、搬迁腾房等核心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责任提供直接请求权基础。此外,第五百四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反向否定了单方变更协议的合法性,若一方未经协商擅自修改协议条款,亦构成违约;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则细化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五百八十五条明确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可请求法院调整,为违约责任的具体认定提供补充依据。
 
专项行政监管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领域的专项行政法规,其从行政监管角度强化了协议履行的强制性要求。第二十五条明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需载明补偿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关键事项,“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从纠纷救济路径层面明确了违约方需承担被起诉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七条确立的“先补偿、后搬迁”原则,直接对双方履行顺序作出强制性规定,若征收方未完成补偿即要求搬迁,或被征收人获补偿后拒不搬迁,均构成违约。第三十条则禁止拆迁人擅自改变补偿方案,而拆迁补偿协议作为补偿方案的具体化约定,单方修改协议本质上属于擅自变更补偿方案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强化了违约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二、京平胜诉案例:
 
1、案例背景:协议签订后履约缺位,被征收人权益长期受损
 
2012年,广西桂平市某镇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发布征地公告,与当地村民覃先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明确两项核心义务:一是镇政府向覃先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二是向覃先生交付约定面积的三产用地(即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后续生产生活的产业用地,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被征收人长远生计)。
 
协议签订后,镇政府仅向覃先生发放部分征地补偿费(实际到账金额仅八万余元,与协议约定补偿标准存在明显差距),而关键的三产用地却始终未交付。此后数年,覃先生多次主动与镇政府沟通,询问三产用地交付进展,但镇政府始终以“用地规划调整”“位置特殊难以协调”等理由推诿,既不兑现交付用地的承诺,也未提出合理的替代解决方案,导致覃先生的土地权益长期处于受损状态,后续生活保障因三产用地缺失而陷入困境。
 
2、法律争议焦点:征收方“推诿履约”是否构成违约,三产用地能否以“客观困难”为由拒绝交付
 
在覃先生委托京平律师提起诉讼后,镇政府在庭审中提出抗辩理由:“三产用地位置特殊,客观上无法满足协议约定,只能以货币补偿替代交付”,试图逃避履约责任。结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核心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点:
 
《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履行义务:涉案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合法有效,镇政府作为协议一方,必须严格按约定履行交付三产用地、补足补偿款的义务,不得单方以“客观困难”为由变更或解除协议。
 
三产用地的法定属性与补偿替代性:三产用地并非普通补偿形式,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明确的“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核心补偿内容,其功能是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持续的生产经营基础,与一次性货币补偿无法等同替代。镇政府以货币补偿替代三产用地交付,实质是降低补偿标准,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公平、合理补偿”的法定原则。
 
3、维权路径:证据固定+法律论证双管齐下,突破履约困境
 
京平律师团队针对案件特点,制定“以证据锁定违约事实,以法律论证违法性”的维权策略,具体分为三步:
 
(一)梳理核心证据链,夯实“协议有效+征收方违约”的事实基础
 
留存《拆迁补偿协议》原件,明确协议中关于三产用地位置、面积、交付期限及补偿款标准的具体约定,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收集覃先生与镇政府沟通的录音、书面函件等材料,固定镇政府多次推诿、拒绝履行协议的事实(如录音中镇政府工作人员承认“用地未落实”却无具体解决方案);
 
调取当地三产用地相关政策文件(如桂平市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中三产用地配置的管理办法),证实三产用地交付是征地补偿的法定组成部分,镇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交付。
 
(二)紧扣法律条文,从“协议效力”与“法定补偿义务”双维度论证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核心条款,强调协议履行的强制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镇政府未交付三产用地、未足额支付补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需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依据《土地管理法》,明确三产用地的法定补偿属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要求征收集体土地需“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三产用地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镇政府的推诿行为实质是违反法定补偿义务,而非单纯的“合同履约问题”。
 
(三)主张具体权益,明确维权诉求
 
结合案件损失,律师向法院提出两项核心诉求:一是判令镇政府按协议约定向覃先生交付符合条件的三产用地;二是判令镇政府补足此前未按协议标准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差额,弥补覃先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4、裁判结果:法院支持维权诉求,违约方需依法履约
 
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京平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镇政府未按约定交付三产用地、未足额支付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责令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按协议约定向覃先生交付符合规划条件的三产用地;
 
责令镇政府在15日内,向覃先生补足征地补偿费差额(以协议约定标准与已支付金额的差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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