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修建高速公路,湖南省某村的何先生的房屋被纳入拆迁的范围。但何先生与拆迁单位就拆迁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给何先生施压,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以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名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何先生未经规划许可建设房屋、围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责令何先生限于当年9月18日17时前将违法建设房屋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经过
何先生不服,委托京平律师事务所的赵健律师、张爱慧律师和刘丽薇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京平律师发现了案件的突破口:何先生的房屋位于城市区划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某镇人民政府不具备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资格,所以《限期拆除决定书》应无效。
某镇人民政府称:1、何先生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国土资源局执法检察人员的执法调查中确认何先生的杂屋、围墙未办理相关用地规划许可手续。2、某镇人民政府对何先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某镇人民政府具有对何先生违法行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镇政府是否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实施涉案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第一步。也是律师进行代理时首先要考察的一点。本告认定原告杂屋、围墙为违法建设并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律依据是《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四条。而这两条所规定的建筑物应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域,且主管部门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时,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政府,其主管范围为“乡、村庄规划区”。
因此,涉案房屋的位置所在,决定被告是否有资格拆除房屋。《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市与乡镇的规划区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根据该条规定,法院调取了原告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查明涉案建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没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支持了京平律师的观点,根据《城乡规划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何先生所建的杂屋、围墙位置位于城市规划局管理区域内,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判决确认某镇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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