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征地拆迁的行政讼诉中对行政机关委托行为的规范管理
在征地拆迁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实践中,行政机关委托第三方实施拆迁相关事务的行为,既是提升征收工作效率的常见方式,也因委托主体资格、权限边界、程序合规性等问题,成为引发行政争议的高频诱因。规范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不仅是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抓手,更是厘清行政责任归属、维护征地拆迁秩序的核心环节。从委托主体的权限界定、受托对象的资质筛选,到委托程序的全流程把控,再到司法审查中的责任认定与追偿机制,唯有构建起一套权责清晰、程序严密、监管到位的规范体系,才能从根源上减少违法委托、越权履职等乱象,推动征地拆迁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
委托主体与受托对象的资格规范
明确委托主体权限: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有委托权限,其他无征地拆迁法定职责的部门委托行为均属违法。比如街道办若未经授权擅自委托企业实施拆迁,该委托行为自始无效。同时行政机关不能将核心法定职权委托出去,像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等关键行政行为,必须由行政机关自行作出,不可委托第三方替代。
限定受托方资质与性质:受托方需符合特定要求,例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多为乡镇政府、街道办等非营利性单位。若委托营利性企业实施拆迁,本身就违背法规精神。而且受托方需具备完成委托事项的基本能力,如协助调查登记、政策宣传等事务性工作的相应条件,若委托无拆迁相关操作经验、无合规人员的组织,可能被认定为委托行为存在过错。
委托程序的合规性规范
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行政机关必须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口头委托在行政诉讼中难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委托。协议中需明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比如明确受托方仅能协助协商补偿,而无权作出补偿决定或强制拆除等。无书面协议或协议内容模糊的,诉讼中行政机关可能因委托程序瑕疵承担不利后果。
履行公示告知义务:委托事项和受托主体需向被拆迁人公示。比如通过政府官网、拆迁区域公告栏等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受托单位的名称、委托权限及相关责任归属。若未履行公示义务,导致被拆迁人权益受损,行政机关需承担相应责任,且被拆迁人可据此主张委托行为对其不发生约束力。
诉讼中委托行为的司法审查规范
审查委托关系真实性:法院会核实是否存在真实委托关系,避免行政机关事后虚构委托关系推卸责任。若行政机关无法提供书面协议、资金往来、指令记录等证据,可能被认定为自身实施了相关拆迁行为。同时会审查受托行为是否超出委托范围,若受托方实施暴力拆迁、违法强拆等超出委托权限的行为,法院会认定该行为违法,且通常由委托机关先行承担责任。
推定委托责任的特殊情形:在集体土地征收中,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拆除,市、县级人民政府若无法举证房屋是他人擅自违法强拆,法院可推定拆除行为是其或其委托主体实施的,由其承担责任。这种推定规则倒逼行政机关加强对委托行为的全程管控。
法律责任的归属与追偿规范
委托机关承担首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行政行为,委托机关为被告。比如受托单位违法拆除房屋,被拆迁人起诉时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需承担行为违法及赔偿等责任,且不能以委托协议约定推卸责任。如廊坊市政府委托企业拆迁,企业误拆房屋,最高法院仍判定廊坊市政府承担责任,其不能以协议约定规避法定职责。
支持委托机关事后追偿: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后,若损失是受托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依法向受托方追偿。例如受托方违反协议中“先签约腾空再拆除”的约定,擅自拆除房屋,行政机关赔偿被拆迁人后,可依据委托协议向受托方追讨相应损失,这一规则既保障被拆迁人权益,也倒逼受托方规范行为。
对违法委托的追责规范
行政内部追责:行政机关存在违法委托,如委托无资质主体、超越职权委托等情形的,相关责任人可能面临行政处分。若因违法委托导致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还可能追究其纪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依据《国家赔偿法》,受托方行使委托权力侵害被拆迁人权益的,委托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被拆迁人可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行政机关需对违法委托引发的损失足额赔偿,以此倒逼行政机关谨慎开展委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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