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

您的位置: 首页 > 律师讲堂 > 律师说法 > 【京平拆迁课堂】被拆迁人对拆迁行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说法

【京平拆迁课堂】被拆迁人对拆迁行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12-08

【京平拆迁课堂】被拆迁人对拆迁行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征地拆迁纠纷诉讼中,部分被拆迁人可能因对法律程序不熟悉、证据收集能力有限等原因,遭遇诉讼过程中的不公平对待,如法院错误认定行政行为可诉性、驳回合法起诉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 “张先生棚户区改造房屋被定违章遭强拆维权案”,便是典型的被拆迁人初期诉讼遇不公,最终通过专业法律介入实现权利救济的案例,其维权逻辑与法律启示对同类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核心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核心条款
 
第二条明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拆迁行为作为行政机关主导的征收、征用或强制执行行为,符合该条适用情形。
 
第十二条进一步细化受案范围,其中第五项明确对 “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可诉,第十一项规定对行政机关 “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 可诉,直接覆盖拆迁过程中核心争议类型。
 
同时,第三条强调人民法院应保障起诉权利,禁止行政机关干预阻碍受理,为被拆迁人起诉提供程序保障。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键条款
 
第十四条直接赋予被征收人诉权: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明确补偿协议争议的救济路径: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起诉,结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此类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则针对违法拆迁行为(如未履行法定程序强拆、暴力迫使搬迁等),明确被拆迁人可通过诉讼追责并主张赔偿,为违法拆迁情形下的诉讼提供实体依据。
 
二、京平胜诉案例:
 
1、案例核心事实:诉讼初期的不公平对待与维权困境
 
张先生在某城市棚户区拥有一处合法建设的房屋,2024 年该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被纳入征收范围。因与征收方就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征收方未履行完整调查、认定程序,直接以 “涉案房屋未取得完整规划手续” 为由,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房屋为违法建筑,并在张先生申请复议期间强制拆除房屋。
 
张先生为维护权益,自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然而,原审法院以 “《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行政机关作出强拆行为前的‘过程性行为’,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为由,裁定驳回张先生的起诉。这一裁定实质将张先生的合法维权诉求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导致其房屋被强拆后既无法通过诉讼撤销违法的限拆决定,也难以主张行政赔偿,陷入 “投诉无门” 的不公平诉讼困境。
 
2、不公平对待的核心表现与法律症结
 
(一)不公平对待的关键体现
 
司法审查门槛不当抬高:原审法院错误将《限期拆除通知书》定性为 “过程性行为”。事实上,该通知书明确要求张先生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否则将面临强制拆除,已直接设定了张先生的义务,对其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等核心权利产生实质影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可诉行政行为” 特征,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实质剥夺了张先生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证据审查流于形式:张先生在起诉时提交了房屋建设时的历史审批材料(如早期乡镇政府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房屋被强拆后的现场照片及视频等证据,拟证明房屋合法性及强拆行为的违法性,但原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以 “行政行为属于内部流程” 为由否定诉讼资格,未充分保障其举证、质证的权利。
 
(二)法律症结:对 “可诉行政行为” 的认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将已对张先生权利产生实质影响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 的立法目的。
 
3、维权突破:专业介入扭转不公,法律依据支撑胜诉
 
张先生在原审败诉后,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朱月华律师介入,律师围绕 “纠正法律适用错误、主张诉讼权利” 制定针对性策略,最终实现维权突破:
 
(一)核心维权策略:直击法律适用错误,明确行为可诉性
 
法律论证:界定《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可诉属性:律师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指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非 “过程性行为”—— 从内容上看,其包含了认定房屋违法的事实、要求自行拆除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直接对张先生的权利义务产生拘束力;从效果上看,该通知书是后续强拆行为的前置依据,若不允许对其提起诉讼,将导致张先生无法对强拆的 “源头行为” 进行救济,实质剥夺了其程序抗辩权。
 
证据补强:强化房屋合法性与行为违法性:律师协助张先生补充收集了房屋建设时的政策背景材料(如同期同区域其他房屋的审批情况)、征收方未履行调查认定程序的证据(如未向张先生送达房屋合法性调查通知书),进一步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同时反驳原审法院 “证据不足” 的理由。
 
(二)胜诉结果:法院纠正原审错误,恢复司法救济途径
 
二审法院采纳了京平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对 “可诉行政行为” 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审行政裁定;
 
指令该法院对案件进行继续审理,明确张先生有权就《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后续强拆行为主张权利。
 
这一判决不仅纠正了原审的不公平对待,更保障了张先生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主张赔偿的权利,为后续维权奠定了基础。
 

拓展阅读:   拆迁补偿标准   拆迁安置不合理怎么办?   拆迁法律知识   拆迁律师说法

本网站内容及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或错误请联系我们删除!
点击拨打010-63797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