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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你的意见告诉我!代你上书《土地管理法》修改意见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7-05-23

把你的意见告诉我!代你上书《土地管理法》修改意见

  京平拆迁律师分析,《土地管理法》修改后,不仅能增加个人集体土地收益,还能盘活农村建设用地。修正案草案还对建立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机制以及合理提高个人收益作出规定。据有关信息,为配合《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工作,《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起草工作正在紧张进行当中。在农村土地征收方面,《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体现了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收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等改革经验。

  为了广大拆迁户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更大的合法利益,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将根据国土资源部上述公告规范,结合专业拆迁律师丰富办案经验起草一份《意见稿》,各位网友可将您的意见和建议通过本文留言告诉我们,由资深拆迁律师把您的有效意见和建议以法律行文规范整理后提交国土资源部,望各位网友将本文分享出去,让更多的拆迁户参与并受益。

  网友征集意见方式:搜索关注微信公众号:“京平拆迁律师”留言

  网友征集意见截止时间:2017年6月16日24时

  《意见稿》将于2017年6月20日提交国土资源部

  以下是我们整理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征地拆迁的有关内容,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

  (涉及拆迁部分的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搬迁安置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由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开发建设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二)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主要内容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补偿安置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测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合理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民宅基地及房屋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订并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应当考虑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区位、供求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征收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权。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

  九、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十、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拒不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或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十二、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处罚机关作出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处罚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执行处罚决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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