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拆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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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政府印发松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2-01-18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 (市 、区)人 民政府,各开发区,市 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 机构:

  《吉林省松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松原市政府印发松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松原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30日

  吉林省松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及附属物,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市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扶余市、乾安县、长岭县、前郭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市)房屋征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事项包括:协助进行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发改委、市执法局、市财政局、市司法局、市税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宁江区政府、松原经开区、查干湖开发区、松原石化园区、松原哈达山示范区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项目融资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经费列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满足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的,可以聘用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也可以聘用提供房屋征收服务的企业从事劳务性工作。征收服务企业的劳务报酬从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但不得挤占被征收人的补偿费。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作出答复。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对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需要依法启动征收的项目,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送项目所需文件及资料,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发改委、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司法局等部门对拟征收项目进行论证审查,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论证审查后将论证审查意见书面函告房屋征收部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征收项目,须纳入松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涉及被征收户数超过500户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现场踏查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面积、用途、结构、附属物情况、被征收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并公布复核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作出征收决定前,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发改委、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意见书面函告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修改方案并公示。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征收主体和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四)征收补偿方式;

  (五)征收补偿资金筹集情况;

  (六)征收补偿补助与奖励;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八)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

  (九)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十)保障政策和达不成协议的处理;

  (十一)其他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造项目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含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召开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及相关单位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由房屋征收部门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最终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概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额度。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包括征收补偿费用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测量等费用。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3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征收实施时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要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要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征收项目评估的机构应当取得三级或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并两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或者征收部门公众号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报名后,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时,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不含50%)。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及评估机构代表参加,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像。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六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补偿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应当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被征收人的选择为其提供房源进行安置或在改建地段建设回迁楼进行期房安置。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条 征收租赁房屋的,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合同的遵从合同,无合同的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当事人应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被征收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

  第三十一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资金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已发生买卖、赠与、继承,但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合法的房屋买卖协议、遗嘱、合法占有等有效证据确定被征收人。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行政文书以及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被征收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街道(社区)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并邀请街道(社区)等代表到场见证。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已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要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要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由被征收人一次性领取2000元。征收非住宅房屋,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过渡期限内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奖励部分除外)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发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超过过渡期的,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含奖励部分)。

  (三)过渡期按月计算,自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之月起至通知被征收人接收产权调换房屋之月止。设计层数6层以下的房屋回迁过渡期限为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的回迁过渡期限为24 个月;19层以上的回迁过渡期为30个月(均含本数)。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按时搬迁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征一还一予以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或者经认定,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根据经营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价值补偿,由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市市场监管局确认,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四十一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要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等相关手续交予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协议、遗嘱以及街道、社区、邻里等提供的材料作为开展征收补偿工作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通过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五)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未登记建筑物认定和补偿,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经市自然资源局确认,2002年航拍图有标注并符合居住标准的房屋,可参照有合法产权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但房屋性质应认定为住宅,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二)经市自然资源局确认,2006年出版的数字化地形图有标注的房屋,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建筑成本确定的价值进行补偿。

  (三)经市自然资源局确认,2002年航拍图、2006年出版的数字化地形图无标注的且无合法审核手续的建筑物,原则上不予补偿。

  针对特殊情况的被征收房屋,经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等部门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和2002年航拍图、2006年出版的数字化地形图有标注的房屋,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50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70平方米的,按照70平方米计算;每户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和2002年航拍图有标注的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在签约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产权调换房屋为6层(含6层)以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给予奖励,奖励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照10平方米计算;产权调换房屋为7层(含7层)以上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给予奖励,奖励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照20平方米计算。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搬迁先后顺序选择回迁楼并予以公布。

  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需要明确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被征收人最终选择产权调换补偿的,在已达成协议被征收人选择完毕的剩余楼源中,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选择具体房屋。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协议书回迁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误差范围为正负3%。在误差范围内的,按市场价格结算。超过3%的面积按建造成本价结算;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按被征收区域内的市场价格结算,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四十九条 涉及住宅房屋因征收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被征收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占地,作出房屋、建(构)筑物价值评估时应当考虑的影响价值因素,不予单独评估。涉及非住宅房屋征收的,其占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同时收回;拟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聚众闹事、妨害交通、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人采取伪造文书、恶意串通等违法方式骗取征收补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范围、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相关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对享受棚户区改造项目政策的被征收人,可依据棚改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调整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2日发布的《松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松政发〔2018〕14号)作废。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和《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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