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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拆迁案例:经复议的案件,向哪级法院起诉?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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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对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过实体审理后驳回复议申请,当事人将镇政府、区政府一并起诉的,应当向哪级人民法院起诉?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案例索引】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

  【案情】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先生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赵健、薛正懿、崔凤荣

  原审被起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

  张先生是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某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由于当地进行开发建设,张先生的土地房屋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然而,张先生自始至终未收到任何相关征收拆迁文件,本次征收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条件也存在较大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先生几经考虑,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这起征收拆迁纠纷。经人介绍,张先生最终聘请了北京京平拆迁律师团队代理拆迁维权。京平拆迁律师团介入本案后,指派赵健、薛正懿、崔凤荣承办张先生的案件,负责全权处理其征收拆迁维权事宜。

  在前期法律调查中,京平拆迁律师遇到了来自镇政府的阻碍,遂协助张先生将镇政府复议至区政府;2015年6月11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张先生的复议申请。京平拆迁律师随即起草了行政起诉状,以镇政府、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指导张先生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

  一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被起诉人之一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29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立行初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张先生的起诉不予立案。

  收到一审裁定后,京平拆迁律师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遂协助张先生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区政府是复议机关,镇政府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以镇政府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张先生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应予立案。2015年8月1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立行初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天津农村拆迁案例:经复议的案件,向哪级法院起诉?

 

  【拆迁律师评析】

  2015年5月1日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其中对于经复议案件的诉讼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本案拆迁户的胜诉裁定正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

  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凡是被告包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确实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此,对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即便被告包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不一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就是最直接的例证。

  在新规定施行的最初几个月里,京平拆迁律师遇到类似本案的情况不止一例,许多法院对于最新规定未能充分应用,导致出现类似本案的适用法律错误,给当事人的维权之路增加了不必要的阻碍。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固然是拆迁户维权的利器,然而如何加以充分运用,则是决定拆迁维权成败的关键。实际上,在张先生的这起案件中,最初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区法院拒绝接收材料,直接口头告知张先生去中院立案;在当事人和律师的反复要求下,区法院才收下材料,但依然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裁定。这样的情况,许多拆迁户在自力维权的过程中也都遇到过,但面对种种障碍,如果没有专业拆迁律师指导,拆迁户仅凭一己之力,能够在每一步中真正选择正确有效的应对方式,最终获得诸如本案的胜诉裁定的,可以说是凤毛麟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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