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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城市拆迁案例:区办事处组织人员违法强拆房屋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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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郎先生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程波律师李利律师、吕秋香律师

  【被告】台州市某区办事处

  【案情简介】

  郎先生在浙江某街道拥有一套合法房屋。郎先生一家面临拆迁问题,但拆迁办的拆迁补偿标准与郎先生的合理预期迟迟难以达成一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8年10月11日在郎先生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某区办事处组织大量人员将郎先生的房屋强拆违法强拆行为造成了郎先生严重的经济损失。

  面对房屋已经被拆除的现状,郎先生没有气馁,决心将自己的权利捍卫到底。经多方考察,郎先生慕名来到京平律所,委托了程波律师、李利律师、吕秋香律师组成的律师团队。

  【维权经过】

  三位律师反复研究案情后,制定了一套完备的维权方案,随即指导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

  在庭审中,某区办事处指出,郎先生不具有原告资格,对其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村内有“拆旧建新”的政策,2008年郎先生在新的宅基地上新建了住宅,涉案的33号二层房屋已由其自行拆除,所以郎先生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另外,33号房屋东侧的“矮房”未办理过相关用地、建设审批手续,所以郎先生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其荒谬的言论,京平拆迁律师给予了有力的回复。1987年10月,郎先生一家根据分家协议,将三间坐北朝南的二层房屋予以析分,经过共同协商决定将西首一间连中间后半间房屋划分给了郎先生。1992年,郎先生办理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西首一间房(33号)的土地使用证,载明了土地使用者、用地面积等。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而东边的“矮房”系郎先生长期占有使用的。基于此,郎先生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

  庭审中,双方就房屋是否全部拆除存在分歧。被告某区办事处称当时二层房屋已全部拆除,现被拆除的房屋是郎先生拆后重建的,京平拆迁律师则反驳称房屋仅拆除了第二层,第一层经过维修后保留直至被被告拆除,退一步讲,即使房屋涉及重建,也是由郎先生占有和使用的,违法强拆行为会对其使用权产生影响,所以郎先生作为被诉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

  其次,被告某区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强拆郎先生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经过律师的努力,法院最终认可了京平拆迁律师的观点,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某区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0月11日强拆郎先生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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