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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拆迁案例

河北城市拆迁案例:律师巧抓诉讼时效,终赢判决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3-08-20

    【案情概要】

  2008年4月8日,王德清、王德强兄弟二人与拆迁办河北同赢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王德清获货币补偿150万元,王德强获货币补偿100万元。协议中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拆迁办上海同赢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王德清、王德强二人开具领款凭证,后者应当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拆迁办拆除。然而,合同签订后,拆迁办未依照合同约定日期进行付款,王氏兄弟亦未搬迁腾房。

  2010年6月,拆迁办要求王德清、王德强二人履行腾房搬迁义务。因10年房价较之08年房地产市场价格已有大幅增长,王氏兄弟不同意搬迁。拆迁办于2010年7月20日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氏兄弟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立即完成搬迁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办案】

  面对拆迁办主张的违约金以及不公平的补偿款,2010年8月初,王氏兄弟与赵健律师签订代理协议,而此时距离第一次开庭时间仅有三日。赵健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在详细了解案情之后很快形成了一套诉讼方案:

  办案第一板斧——《拆迁许可证》已过规定期限。赵律师了解到2008年4月8日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办所持有的拆迁许可证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2010年6月20日拆迁办持《拆迁许可证续证》(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要求王氏兄弟拆迁。然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办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办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此时,拆迁办所持有的《拆迁许可证续证》为当事人未按法定程序取得,不具有法律效力。

  办案第二板斧——拆迁办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赵健律师了解到王氏兄弟应该在2008年4月14日前完成拆迁工作,而直到2010年6月份,拆迁办才要求王氏兄弟搬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可以看出拆迁办要求王氏兄弟搬迁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起诉。

  办案第三板斧——补偿标准应改变。根据2009年6月15日,河建(2009)43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开始生效。该文件第六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近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机构应当先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评估的基准价格,再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实际状况评估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出具分户评估报告”。因此拆迁办应当以当前市场价格重新评估房屋价值。

  在法庭辩论阶段,赵健律师将三板斧一一抛出后,将拆迁办反驳的措手不及,至此我们在赔偿过程中身份将被动变为主动,在法院组织的调解阶段,拆迁办积极与我们商谈补偿款,最终确定王德清获得440万补偿款,王德强获得300万补偿款,与之前的补偿协议差距甚大,我们也得到了巨大胜利。

  【拆迁律师说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拆迁户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拆迁户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规定拆迁办应当先支付补偿款后再要求拆迁户拆迁,但是,拆迁实践中,基于拆迁办或是拆迁户一方的种种原因,补偿安置协议后得不到履行的情形常有出现。一旦出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爽约”的情形,相对方应当积极督促其履行义务,并就该督促行为保存相应证明材料,为如后可能的诉讼预先准备有力证据。如果怠于履行义务一方经督促依然拒绝履行,相对方应当及时以诉讼手段加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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