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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京平版)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4-01-28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从事行政诉讼的事务所,实践经验、专业技能等方面受到行政诉讼法学专家、学者的一致认可。目前,京平已多次受邀参加由北大教授姜明安等众多行政诉讼法学大家参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研讨会,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京平版)》,受到与会专家、领导的重视。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京平版)》公布如下,各位网友如有建设性意义的观点和想法,欢迎同京平所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京平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本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条 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且他组织行使诉讼权利,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依法受理。被起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应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会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十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没收非法财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四)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五)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六)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七)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九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 三十 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同案原告为十人以上的,应该推选一至五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逾期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指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经全体原告同意可以更换推选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代表人。对于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代表人,如确有必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更换。

  第三十二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三十三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五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

  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 四十 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四十三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需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六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 五十 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来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五十二条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起的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人民法院决定一并审理的,当事人不得对该民事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五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朽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行政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五十八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五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评议笔录应当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案件,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 六十 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六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除外。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六十八条 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诉讼标的额在1000元以下的行政案件;

  (二)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行政不作为案件;

  (四)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第六十九条 以下行政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一)公益诉讼案件;

  (二)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第七十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告可以书面形式也可口头起诉,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3日内裁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起诉状副本或口头起诉笔录副本送达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或口头起诉笔录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3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

  第七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则上开庭审理一次。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除外,应当当庭宣判。择期宣判的应在开庭后5日内宣判。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审限不得延长。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通知当事人。

  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不得转入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1、超越权限的;

  2、主要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规定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滥用职权的:

  6、裁量明显不当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 被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1、被诉行政行为所涉数额计算错误的;

  2、被诉行政行为所涉金钱或其他物质给付明显不当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权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七)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在管理制度上有违法或可能导致违法、犯罪或重大事故或其他风险的,可向相应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发出司法建议,相应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收到司法建议后应予以研究,并在30日内对是否采纳建议予以反馈。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十五条 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六)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经被撤销,或者与已生既判力的另一裁判或调解结果矛盾的,或者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或虚假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出检察建议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 执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催告义务人在适当期间内履行义务;该适当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义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九十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第八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补偿。

  第八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或补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本法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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