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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特殊类型房屋的拆迁补偿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5-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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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中房屋的用途多种多样,除去平时常见的住宅或是经营性用房以外还有很多其他类型的房屋面临拆迁,由于这个房屋的特殊性会导致拆迁补偿标准的不明确,拆迁中很多拆迁户也是困惑颇多,今天京平拆迁律师就为你盘点一下这几种特殊类型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提供相关的规定供各位参考。

  一、违章建筑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拆迁补偿;对认定为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拆迁补偿。

  《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第九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补偿;认定为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处理。

  二、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拆迁户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拆迁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户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相关问题: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协商变更承租人,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自行协商确定承租人。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各当事人之间仍未协商一致的,由征收范围内的第三方公信评议机构组织协商。协商一致的主体作为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协商不一致的,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据协商结果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书面确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确定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三、公有住房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二十条 被征收住宅为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符合当地政府公房购买规定的,承租人还可以选择购买公房产权。

  征收单位自管公房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对拆迁户的补偿金额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三十六条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五、依法代管房屋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征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六、设有抵押权房屋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拆迁户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拆迁户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的,拆迁户(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进行协商。

  拆迁户(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解除房屋抵押权达成协议并且已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了解除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拆迁户给予补偿。

  未协商或者协商后未就解除房屋抵押权达成一致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拆迁户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提存手续;对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就产权调换房屋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物登记手续。

  七、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拆迁户。拆迁户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拆迁户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八、临时建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 征收临时建筑,按照批准使用期限的剩余年限计算房屋价值补偿;未明确使用期限的,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以上的相关的国有土地上特殊类型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面对征地拆迁补偿案件有什么相关的疑惑可以尽早的咨询律师,期待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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