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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案例:复议遭遇不予受理,起诉获胜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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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申请行政复议遭遇不予受理,能否针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要点提示】

  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申请行政复议遭遇不予受理时,可以针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需要对其不予受理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案情】

  原告:樊先生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赵健律师、葛容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

  樊先生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何庄乡某村拥有合法房屋。因该村进行拆迁改造,拆迁改造指挥部、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及2013年7月15日两次与樊先生签订《协议书》,载明因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造樊先生的房屋不适宜居住,两次分别约定向樊先生预付半年、三个月期限的租房费,待实现整体拆迁改造后,按拆迁启动日期多退少补。2014年3月21日晚,何庄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将樊先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樊先生第一时间报警。后经2014年5月25日《何庄乡人民政府关于XXX拆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查明系何庄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而被“误拆”。北京京平拆迁律师团队介入本案后,指派赵健、葛容两位律师承办本案,负责全权处理樊先生的拆迁补偿维权事宜。

  在两位律师的指导下,樊先生针对何庄乡人民政府的上述强拆行为向区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17日,区政府作出衡桃区政行复决[2014]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樊先生的房屋被拆不是何庄乡人民政府所为、也不是依何庄乡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樊先生的复议申请。随后,京平拆迁律师协助樊先生针对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依法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

  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4年10月20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深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31日向区政府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据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庭审过程中,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不应做行政诉讼的被告;樊先生所在村房屋拆迁改造是村集体与开发商的协议行为,实施拆迁的也是开发商,樊先生房屋被拆是开发商工作失误造成,不是何庄乡人民政府的行为,何庄乡人民政府也从未作出强拆樊先生房屋的决定,何庄乡人民政府在樊先生房屋被拆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对民事纠纷的信访处理行为,樊先生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针对上述问题,京平拆迁律师与作为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的区政府法制办公事工作人员展开了激烈辩论。

  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针对樊先生的具体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直接涉及樊先生的财产能否获得行政救济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财产权、人身权的救济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区政府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是对法律的误读,不能成立;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作出不予受理樊先生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撤销。2014年12月16日,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区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衡桃区政行复决[2014]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遭遇不予受理,起诉获胜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或许正是因为该条款的这一规定,区政府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不应做行政诉讼的被告,因为其并不符合“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而是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然而,这种理解正如法院判决所言,是对法律的误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在本案中,京平拆迁律师协助樊先生提起的行政诉讼,直接针对的并不是其申请复议的乡政府违法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而是直接针对区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区政府的不予受理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对樊先生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完全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至于区政府针对樊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因此应视为其作出上述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没有没有证据,也即不具有合法性。

  庭审中,京平拆迁律师的上述观点得到法院的认可,最终为樊先生赢得了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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