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拆除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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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拆除补偿

陕西西安违章建筑拆除补偿案例:违反先补偿后拆迁原则违法强拆房屋违法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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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赵先生

  【拆迁律师】薛正懿律师、董琛律师

  【被告】陕西西安某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

  案情简介

  赵先生系某区某村村民,租赁该村土地建设房屋,用于经营。2012年10月,被告的内设机关拆迁一办等多部分向赵先生等所在村庄拆迁范围内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发出《通知》,明确了组织实施项目的拆迁和安置工作。

  令人气愤的是,2017年6月3日凌晨,赵先生的房屋遭受了强制拆迁。2017年7月31日,赵先生的母亲和妻子同拆迁一办主任就房屋拆除问题进行沟通,主任承认了2017年6月3日发生的拆除行为系拆迁一办实施。

  在明确了违法强拆主体后,赵先生决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几经辗转,找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的薛正懿律师和董琛律师代理其维权事宜。

  京平拆迁律师团研究案情后,认为该违法强拆行为损害了赵先生的合法权益。由于拆迁一办系被告某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于是指导赵先生将某管委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某管委会于2017年6月3日拆除赵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

  维权经过

  庭审中,某管委会辩称赵先生并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赵先生的诉求。他们提出在2012年该村拆迁改造过程中,赵先生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已依法得到安置,且案涉房屋实际上为西安某材料厂所有,原告赵先生与违法强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其次,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该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高院判决。

  在庭审中,京平拆迁律师提出强有力的代理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于四部分组成。针对涉案土地上的赵老先生(赵先生之父)建造的房屋,因赵老先生已经去世,赵先生作为儿子,就被告对于该部分的建筑物实施的拆除行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针对涉案土地上的赵先生建造的钢结构房屋,赵先生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就被告对于该部分的建筑物实施的拆除行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针对涉案部分土地赵先生出租给他人而建造的房屋,其他人已与原告赵先生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由赵先生与被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且该部分建筑物已与赵先生主张的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了评估,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对于被告某管委会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的起因系被告在赵先生所属的村进行征地拆迁的过程中,因征地拆迁引起的行政争议。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

  政府征收作为物权变动的特殊形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前,仍应保障拆迁户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占有权益,拆迁户未获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前,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即征收土地和房屋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否则,拆迁户有权拒绝搬迁,征收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

  一般而言,拆迁户获得安置补偿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征收机关与拆迁户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机关开始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与拆迁户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机关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补偿行为,即安置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拆迁补偿款已经支付或者专户储存等。

  本案中,某管委会并未就涉案建筑物与赵先生《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遂于2017年6月3日拆除了涉案的建筑物,某管委会的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的拆除行为,但又因拆除建筑物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没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某管委会于2017年6月3日拆除赵先生建筑物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胜诉

  最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支持了京平拆迁律师的观点,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并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区管委会于2017年6月3日拆除原告赵先生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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