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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企业征收补偿案例:国土厅借补正之名设置障碍,复议至国土部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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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是逃避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合法手段吗?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实践中对于申请内容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部分行政机关滥用补正通知对申请人设置障碍,企图以此逃避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应当认为属于违法行为。

  【案例索引】

  国土资复议[2014]X号

  【案情】

  申请人:安溪县金谷镇某电厂(以下简称某电厂)

  委托代理人:赵健,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

  某电厂的厂房位于安溪县金谷镇某村,其厂房和设备在莆永高速公路(安溪路段)建设征地拆迁范围内,且均已遭违法强拆。北京京平拆迁律师团队介入本案后,指派赵健、曹星两位律师担任某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全权处理该厂拆迁补偿维权事宜。在两位律师的指导下,2014年5月5日,某电厂向省国土厅申请公开其厂房所属地块的土地征收法律文件等材料。2014年5月7日,省国土厅作出(2014)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告知某电厂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不明确,省国土厅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请补充所需信息名称(比如哪年哪个批次或批文文号)后再行申请。2014年5月12日,某电厂向省国土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补正说明》,补充说明其厂房所属地块的建设项目名称为“X建设项目”。2014年5月19日,省国土厅作出(2014)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要求某电厂继续完成信息补充。某电厂认为省国土厅故意制造障碍以逃避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且其补正工作已经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明确性要求,因而认为省国土厅作出补正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两位律师的协助下,某电厂将省国土厅复议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

  【审理】

  国土部经审理认为:一、根据某电厂补充说明的“X建设项目征地批文”信息,省国土厅已经能够确定某电厂申请的信息涉及国土资函[2011]X号及闽政文[2012]X号两个批复,而省国土厅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二、某电厂申请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闽政文[2012]X号文件为福建省政府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属于省国土厅的公开范围。2014年8月7日,国土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第二份《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并责令省国土厅在法定期间内对某电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评析】

  在征地拆迁维权案件中,法律调查可以说是拆迁户获取相关证据材料的一个重要途径,往往也需要依靠这些信息展开下一步的维权行动,所以能否成果获取所需的政府信息,对于整个维权过程来说具有基础性作用。也正是深知有关信息对拆迁维权的重要性,政府面对拆迁户的法律调查行动后,往往不愿意向拆迁户提供有关信息,以免“授人以柄”。

  然而,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政府如果直接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则明显属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违法行为,虽然对于没有聘请专业拆迁律师的拆迁户而言,遭遇这种情况后,很可能因为法律知识的缺乏而不了了之,但是对于有专业拆迁律师介入的案件,政府这种明显的违法行为很可能遭到追责。于是,许多政府部门想出了一个迂回的办法,既不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又不直接拒绝,而是反复通知拆迁户补正材料,本案中的省国土厅即是如此。

  本案审理过程中,省国土厅辩称其已经通知某电厂补充申请内容,因此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定义务。实际情况是,省国土厅要求某电厂补充所需信息名称(比如哪年哪个批次或批文文号),然而,在法律调查的过程中,拆迁户往往正是因为未获知相关信息,才向政府部门进行法律调查;而在获得答复之前,拆迁户往往连相关信息是否存在都不确定。此时,政府部门却要求拆迁户将所需信息名称精确到哪年哪个批次或批文文号,无疑是刻意刁难,此举反倒有政府部门向拆迁户申请信息公开之嫌。因此,《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并非逃避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合法手段,对于申请内容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滥用补正通知对申请人设置障碍,企图以此逃避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应当认为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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