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京平拆迁课堂】安置房产权性质不得单方变更!杭州拆迁安置纠纷案胜诉纪实
开头
在房屋征收拆迁实务中,不少被征收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忽略安置房产权性质这一关键条款。部分征收机关后续以规划调整为由,不经被征收人同意,擅自将国有完全产权安置房变更为集体产权安置房,房屋市场价值、流通处分权利大幅缩水,被征收人财产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结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杭州殷某拆迁安置胜诉案件,提示广大被拆迁群众:拆迁补偿协议中应明确安置房的产权性质,行政机关不得单方变更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产权属性。
核心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安置房产权性质直接决定房屋物权效力、交易处置权利,属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核心必备约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置房产权性质不清晰,将直接导致后续无法正常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被征收人完整物权难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行政机关变更行政协议约定内容,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履行协商、听证等正当程序,不可以仅凭规划调整就单方改变协议核心条款,损害被征收人财产权益。
胜诉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殷某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房屋纳入旧城区改建征收范围,殷某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向殷某提供国有土地性质完全产权安置房作为置换房屋。
协议签订之后,征收方以片区规划发生调整,国有产权安置房建设计划取消为由,在没有与殷某协商、未征得殷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把原定国有完全产权安置房替换为集体产权安置房,仅增加少量安置面积作为补偿。
殷某明确拒绝该变更方案,多次沟通交涉无果。集体产权安置房无法自由上市交易,房屋市场价值远低于国有土地商品房,仅仅增加面积不能弥补产权降级带来巨大财产损失。殷某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鲁金艳律师团队,提起行政诉讼维权,请求确认区政府单方变更安置房产权性质的行为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原安置协议。
纠纷核心(争议焦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房的产权性质,是否属于协议必须严格恪守的核心条款,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单方调整;
征收方以规划调整为由,未经被征收人同意,把国有完全产权安置房变更为集体产权安置房,仅增加安置面积,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变更;
仅提高安置面积,是否能够弥补安置房产权性质降级带来的财产价值减损,是否符合公平补偿原则。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后采纳京平律师代理意见,作出判决:确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单方变更安置房产权性质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六十日内,按照原安置协议约定向殷某提供国有土地性质完全产权安置房,并且协助当事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法院裁判主要观点:
产权性质是产权调换安置房的核心要素。国有完全产权房屋与集体产权房屋在市场价值、抵押、自由转让处分权利方面差距巨大,属于拆迁补偿协议不可随意改动的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安置义务。
行政协议变更必须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即便客观存在规划调整情形,行政机关修改安置协议核心条款,应当与被征收人充分协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参与、异议权利。本案中政府没有协商、没有听证,直接单方变更产权性质,程序严重违法。
公平补偿不能只看房屋面积。集体产权安置房市场价值一般仅为国有完全产权房屋50%-70%,单纯增加安置面积,不足以填平产权性质降级造成的财产损失,该补偿方式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平补偿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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