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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平拆迁课堂】拒付过渡安置费违法!宁波工厂拆迁案胜诉纪实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04-08

【京平拆迁课堂】拒付过渡安置费违法!宁波工厂拆迁案胜诉纪实
 
征地拆迁过程中,临时安置补助费是被拆迁人在拆迁过渡期间的重要生活保障,拆迁方未按规定支付该费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与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浙江宁波江北金属加工厂拆迁安置案中,就围绕拆迁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展开维权,最终助力委托人胜诉,成功要求拆迁方支付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核心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行有效相关条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胜诉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系浙江宁波江北某金属加工厂的权利人,2009年宁波市江北区湾头区块启动拆迁项目,该加工厂的两处不动产被纳入拆迁范围,其中一处土地原使用者为甄隘村委会,加工厂合法取得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的使用权并用于生产经营。拆迁过程中,原告与当地拆迁部门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初步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拆迁方需在过渡期间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产权调换厂房交付之日。
 
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拆迁方仅支付了前两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后续以“项目建设进度延迟”“产权调换厂房尚未规划落地”等理由,拒绝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的加工厂因拆迁无法正常生产,且为寻找临时生产经营场地产生了高额的租金及搬迁成本,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进一步加重了原告的经济负担。多次与拆迁方协商无果后,原告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介入维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拆迁方支付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逾期利息。
 
纠纷核心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拆迁方以产权调换厂房建设延迟为由,拒绝支付拆迁过渡期间后续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拆迁方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费用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拆迁方辩称,因城市规划调整导致产权调换厂房建设进度滞后,属于不可抗力,其无需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则主张,产权调换厂房建设延迟并非不可抗力,拆迁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且因拖欠费用造成的损失,拆迁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拆迁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关于拆迁方主张的“不可抗力”,法院认为,城市规划调整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拆迁方在制定拆迁安置方案时,应当对项目建设进度及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作出合理预估,该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为拆迁方拒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法定理由。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本案中,产权调换厂房尚未交付,原告仍处于拆迁过渡期间,拆迁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方无合法理由拖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拆迁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拆迁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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