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拆迁政策

您的位置:首页>吉林拆迁政策

吉林拆迁政策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0-12-24
分享到:
44.4K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

  (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所有单位和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

  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拨用。已征用和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者以其它违法方式侵占土地。

  地上附着物的买卖、租赁或转让,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本条例第 五条确定的管理范围,由主管部门主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均须服从同级人民政府的裁决。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农业用地的单位,都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所使用土地的具体规划和措施,搞好经营管理,保持水土,涵养土质,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划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另作他用。上述单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和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的,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村镇(包括乡村居民点、村庄、集镇,下同)的建设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制定村镇建设规划,要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农民(包括农村非农业户,下同)和村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建设规划,不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

44.4K
点击拨打010-63797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