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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办不在协议上签章 协议仍成立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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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有拆迁补偿协议,但如果拆迁办不签章,但拆迁户实际已经交付了待拆迁房屋,那么协议有效吗?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日前终审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认定协议有效。就此,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主任赵健作出详细解读。

  因项目建设需要征占屠先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的房屋,2013年10月16日,屠先生与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方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

  协议内容为:屠先生占地面积4073.77平方米的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给予全部搬迁补偿款总额共计5600546元。

  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腾空房屋,并将有关正式文件资料全部移交甲方。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接收本协议项下的土地及构筑物,并与甲方办理接管的各项工作。

  乙方交付房屋的标准为:土地及地上物现状。乙方的生产设施设备由乙方自行拆除、搬离并腾空房屋达到拆除标准,但已经评估的资产归甲方所有,不得将其拆除、毁损。乙方完成搬迁并将达到拆除标准的地上物交付甲方且经审计审核通过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款5600546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搬迁补偿款支付给乙方后,即履行完毕全部搬迁补偿义务,甲乙双方对此别无争议,乙方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搬迁项目用地及地上物补偿有关权益。

  甲方的义务: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拨付搬迁补偿款,按照本协议约定接收构筑物,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及法律法规约定的义务。乙方的义务: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交付构筑物,乙方交付房屋前,应当结清有关水、电、气、暖等费用,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时,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上未设定及存留任何抵押担保,无任何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等情形,也无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因纠纷而占用该房屋的情形,土地交付甲方后,如存留及发生与交付前有关的债务及纠纷,由乙方继续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款,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甲方应付款项万分之三计算。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交付房屋的,甲方有权拒付搬迁补偿款,并且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甲方应付款项万分之三计算。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造成对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任何一方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协议,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土储通州分中心、通开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3年10月27日,屠先生签署了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项目交房验收单,将涉诉房屋交由拆迁办拆除。2014年6月18日,通开公司向屠先生支付拆迁补偿款2800273元,剩余拆迁补偿款2800273元未支付。

  屠先生起诉请求判令土储通州分中心、通开公司支付搬迁补偿款2800273元及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日前,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拆迁补偿款2800273元。

  针对判决结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健作出解读。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土储通州分中心因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项目建设,需要搬迁屠先生的房屋。几方签订了《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后屠先生签署了交房验收单,将涉诉房屋交由搬迁人拆除,虽然搬迁人土储通州分中心及通开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上盖章,但因屠先生作为被搬迁人,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作为搬迁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土储通州分中心及通开公司提出的拆迁协议未能通过审计故而未发放拆迁款的说法,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剩余拆迁款的抗辩理由。

  审理中,土储通州分中心提交《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开发项目拆迁补偿结果审核表(集体非住宅类)》,用于证明涉案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00元、场地经营补偿费604000元是不应该予以补偿的,但土储通州分中心表示对于出具上述审核表的单位并不清楚。因上述审核表并未显示出具的单位,亦无相关单位签章确认,故法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正确的。

  虽土储通州分中心、通开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协议中未签章,该协议未成立,但因土储通州分中心、通开公司已实际接受了屠先生交来的涉案房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涉案协议已成立并生效。依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土储通州分中心、通开公司应支付拆迁补偿款。(文/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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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大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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