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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征违法强拆,决不可忍!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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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常常说,如果一部法律仅仅规定法律规范却没有规定违反法律的处罚措施,那么这部法律一定是失败的,因为它根本得不到人们的自觉遵守。城市房屋征收已经成为目前我国最易激发矛盾、引起冲突的社会领域之一,如果缺乏严格的法律责任,各主体更容易滥用权力、权利,使得社会矛盾更加尖锐。

  如今,虽然有《宪法》、《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物权法》以及各项与征地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政策,但还是一直无法阻止因拆迁征地引发的矛盾纠纷。在处理各地拆迁纠纷时,我们的律师看到最多的是拆迁办的倚强凌弱,通过对老百姓骚扰胁迫、断水断电和骚扰胁迫等各种暴力逼迁的手段,实现尽快拆迁的目的。面对这样的拆迁困境,我们一定要清楚地认识到:面对不合法的强征违法强拆,每一个人都需要有对抗强势和压力的勇气,唯有勇敢才是迈出维权的第一步。

  

强征违法强拆,决不可忍!

 

  根据《征收条例》第31条的规定,凡是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拆迁户搬迁,都是违法行为。虽然,这些规范一直无法杜绝强征、违法强拆的猖狂,但是面对强征违法强拆,决不可忍!

  下面,小编来带大家讨伐一下这些强征违法强拆等违法行为,盘点一下这里存在的违法问题和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采取暴力殴打他人,造成拆迁户轻伤以下后果的,按照《刑法》第293条可能构成寻衅滋事最;造成轻伤以上人身伤害的,按照《刑法》234条、235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第232条、第233条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非行政主体】

  在暴力拆迁过程中,非行政主体给拆迁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必须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此外,还需承担如下刑事责任:

  1.在征收过程中,如果强行进入公民住宅,按照《刑法》第245条可能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又对房屋以及其中的财务进行了破坏,按照《刑法》第275条可以以故意破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2.在拆迁过程中,采用聚众闹事、打砸等方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的,可能构成《刑法》第290条和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3.在拆迁过程中,为了达到使拆迁户搬迁的目的绑架儿童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可能构成《刑法》第239条、第238条规定的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

  4.通过贴传单或者漫画来侮辱拆迁户或者相关人,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果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

  

 

  【行政主体】

  按照《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主体都享有违法强拆权,享有违法强拆权的也并不是对所有的建筑都享有违法强拆权。

  享有违法强拆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越权实施拆迁、无权的机关或组织实施拆迁的,将触犯《刑法》,构成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此外,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行政主体违法进行拆迁给拆迁户权益造成损害的,要负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可能会受到行政处分。

  但是,在“民告官难于上青天”的传统教育下,更多的人被从小灌输了民斗不过官的观念,认为胳膊拧不过大腿,对政府存在一种畏难情愫,不敢与其对抗。面对强势的拆迁办,由于拆迁户的手无缚鸡之力和柔弱无助,导致其不敢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加之舆论影响和大众对“钉子户”的批判,多数拆迁户只能在无助之时选择“上访”或社会舆论的帮助。兜兜转转几年时间过去了,他们哭过,绝望过,甚至充满了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其中的种种艰辛,外人的确是无法体会到的。

  

 

  但是,拆迁律师还是想跟广大拆迁户说:或许有人认为站起来是有风险的事,所以选择隐忍和沉默,但勇敢来自斗争,真正的勇敢是在同困难顽强奋斗中逐渐形成的。面对强征违法强拆,如果你选择放弃维权,忍气吞声,也就注定败在了维权之路的起跑线!

  我们并不是“站着说话”的人,我们不是因为“说话不腰疼”。我们比谁都清楚维权之路的寂寞和坎坷,比谁都能理解老百姓对公权力的畏惧,也比谁都清楚老百姓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陌生。但是,即使这条路不容易,我们依旧希望更多的人面对暴力和不公平时,可以秉持“坚持者能在命运风暴中奋斗”的信念,选择信任法律,坚持正确维权途径!

 

  版权所有:北京京平拆迁律师事务所

  注:如需转载,请标明版权!

  【温馨提示】

  个案具有特殊性,请勿随意模仿,以免耽误维权时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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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ww.jinglawyer.com/lvshijiangtang/lvshijiangtang/73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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