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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法(赵健版)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3-03-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集体土地的征收以及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与安置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国家有权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并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权做出土地征收的行政机关作出土地征收决定后,对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补偿与安置适用本法规定。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以及土地征收决定做出后两年内未予以实施征收的,对产权人补偿与安置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职责。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有职责监督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对房屋产权人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应该遵循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确保拆迁户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七条 在土地征收对拆迁户实施补偿过程中,有关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举和投诉,上级主管部门应该及时调查事实,切实维护房屋征收的秩序和拆迁户的合法利益。
第八条 土地征收对房屋补偿与安置应该保证拆迁户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房屋征收程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国家可以对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并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人予以补偿: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审批前应该在征地范围公告,公告内容应该包括预征地的范围、征地的用途、安置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拆迁户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听证,具体听证程序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综合听证意见后连同听证资料上报给土地征收审批机关,审批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和听证资料作出是否土地征收的批文。
第十三条 土地征收经审批后,由当地国土部门依据土地征收文件的内容作出公告,并将该审批文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审批文件公告后,由当地国土部门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听取拆迁户的意见,拆迁户要求举行听证的,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由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与拆迁户根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收协议。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该包括:征收的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址户型和房号、过渡费支付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在征地范围内,达成协议已经超过90%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迁户下达腾地决定书。
第十八条 拆迁户对腾地决定书有权在送达后60日提出复议或者在送达90日内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对腾地决定书既提出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腾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房屋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房屋补偿与安置分房屋置换与货币补偿两种方式,拆迁户有权对补偿安置方式作出选择。
第二十一条 房屋置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予以同等面积置换,被征收房屋与所置换房屋区位有区别的,按照不同区位房产市场价值互补差价。
第二十二条 采取货币补偿的,按照当地房地产市场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户在行政机关作出土地征收公告前用于经营的,补偿根据营业用房使用年限按照市场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拆迁户享有除建筑物外的土地使用权应该予以补偿,应该按照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扣除建筑重置成本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由于历史遗留原因,拆迁户的房产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和规划手续的,或者在土地征收前两年前已经建成的房产,应该按照合法房屋予以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侵害拆迁户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地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对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拆迁户搬迁,应该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市根据本法制定当地的实施细则,并于本法公布之日一个月内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法实施前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但未对拆迁户实施征收并补偿安置的,依据本法执行。

         我是赵健律师,现就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一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以郑重表明律师的立场。
           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立法滞后,导致征收补偿过程缺乏监督机制,非法拆迁屡禁不止。 
立法滞后,导致农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无法得到有力保障,遭受了重大损失,引发大量社会不稳定因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后,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立法空白问题更加凸显。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但现实中,大量存在以“城中村改造”为名,行商业开发的伪征收行为。在广大农村地区,政府不但没有因《物权法》保护私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停止征收拆迁,反而加大了征收拆迁的力度。 
现有土地管理法对于公共利益的范围没有界定,导致公权力机关屡次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严重剥夺拆迁户的切身利益,国务院虽三令五申,但律令不达地方政府。 
因未明确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实施单位,导致开发商成为征收实施单位并主导征收进程,雇佣黑恶势力参与征收,开发商与拆迁户发生直接冲突的情况与日俱增,也导致政府与民众关系日趋紧张。 
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人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答记者问也指出,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现在矛盾突出的确实主要在集体土地征收方面。 
上述问题的解决,只有通过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立法才能得到彻底、有效的解决。因此,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立法显得必要而紧迫。
 

立法可行性 
公共利益已界定清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采用概况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规定了六种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将纯商业目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房屋购买排除在外。公共利益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国家在制定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法时,可一并参考适用。

拆迁户维权意识上升 
根据多年的法制宣传和媒体报道,法治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老百姓有强烈的愿望要求政府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依法行政,同时,老百姓也在维权过程中探索出许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目前立法现状、立法水平以及老百姓守法执法意识,国家制定《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法》具有可行性。
 

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条例》立法建议稿具体条文 
具体条文见附件。
 
为此,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有提出建议权利的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此立法建议,要求常委会履行立法职能。
 赵健律师电话:1346667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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