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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起诉期限(2018版)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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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事都有定期,天下万物都有定时”,诉讼亦是如此;因此,“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律只帮助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不帮助怠于主张权利的人。权利上的睡眠者无视权利的存在,对其权利漠不关心,此种行为乃是对权利的亵渎,更是对法律的漠视,这类人是无法得到司法救济的。所以,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依法维权。

  一、“诉讼时效”和“起诉期限”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会把“诉讼时效”和“起诉期限”混为一谈,然并非如此。民事法律中的“诉讼时效”已为人们耳熟能详,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自身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其起诉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从上述两者的定义可看出,部分人错误理解的原因在于其将“诉讼时效”理解为诉讼法(程序法)上的概念,认为凡是诉讼都存在时效的问题,即可以提起诉讼的期限。基于上述理解,不少人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称之为“行政诉讼时效”或“起诉时效”,将其等同于民事诉讼时效,甚至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审查判断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造成了二者在适用范围上的混乱。

  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中的名词,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中的名词,虽然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都设有一定的期间,且经过一定的期间都会对当事人发生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亦非常明显,体现如下:

  (一)性质不同:起诉期限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鉴于《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因此起诉期限是程序性规定;诉讼时效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九条,而《民法总则》是实体法,所以诉讼时效是实体性规定。

  (二)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不同:法律具有秩序、效率、自由、公正等价值取向。起诉期限在追求法律自由和公正价值的同时,更倾向于追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率价值;行政诉讼法中之所以设立起诉期限,在于督促相对人尽快行使权利,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如果允许相对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行政行为申请救济,势必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被质疑和否定的状态,既影响了行政效率,又将给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混乱。诉讼时效在追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率价值的同时,更倾向于追求法律的自由和公正价值,即更倾向于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主体的相关权益;民事实体法中规定诉讼时效,其目的在于经过法定期间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三)起算时间不同: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其采取的是客观行为的标准,强调“行为”,其一般期限为六个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以当事人主观感知权利被侵害为标准,强调“权利”,其一般期限为三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四)期间有无变化不同: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非有正当事由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才可以对被耽误的法定期限予以延长。《行政诉讼法》对中断没有规定,但其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这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是起诉期间的中止,但从本质上来说与诉讼时效的中止是一致的,只不过两者有一个区别是,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才产生中止的法律效力。而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没有这样的限制,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只要具有法定事由,便可将其中止、中断和延长(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五)结果不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起诉期限,经审查认为超过起诉期限的,会驳回原告的起诉,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因此,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丧失的是起诉权,即根本无权要求进入司法程序取得保护,判决结果所用的法律文书是“裁定书”。民事诉讼中,《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有权利进入司法程序要求保护,只有在义务人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情况下,法律方拒绝为其提供保护,判决结果所用的法律文书是“判决书”,即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起诉权。

  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一)十五日。

  (1)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土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适用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没收建筑物”的行政处罚没有这一特别规定,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备注:原《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和《标准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均被新法取消。

  (二)三十日。

  对有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三个月。

  (1)不服专利复审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未作出赔偿决定或不服赔偿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六个月。

  此为行政诉讼一般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一年。

  行政行为(复议决定)未告知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六)五年、二十年。

  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行政不作为起诉讼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八)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九)行政诉讼中相关民事争议何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三、信访和行政申诉造成的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诉讼会被法院依法驳回。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应扣除其在信访、行政申诉等程序中所耽误的时间,但该种观点是否于法有据,让我们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244号 “胡孝国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在该行政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时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行政复议途径解决争议耽误复议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可以应予扣除的期间。胡孝国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裁定可知,信访和行政申诉等非法律程序均是由当事人以自己的主观意志启动的,未进入法律程序之前,亦不存在对国家机关的合理信赖利益,因此导致的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诉讼会被法院裁驳。

  笔者寄语:依法维权,不可超期。

  本文不足之处,还望读者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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