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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企业拆迁案例:企业征收遇难题,拆迁律师力撤违章建筑处罚决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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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拆迁过程中,以行政处罚的方式“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合法?

  【要点提示】

  “责令限期拆除”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依法应该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作出,而不应当以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形式作出,否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案例索引】

  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局足规撤(2014)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

  申请人:重庆市某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张波律师李利律师曹星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

  某公司创建于2000年初,经营厂址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经营厂房占地面积约8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因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政府城镇规划、建设项目的需要,该公司厂房面临拆迁,但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由于征收拆迁关系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员工生活保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该公司负责人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几经考虑和选择,公司负责人与北京京平拆迁律师团队取得联系,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京平拆迁律师团队介入本案后,指派张波、李利、曹星三位律师负责全权处理某公司的拆迁补偿维权事宜。2014年6月,区规划局向某公司送达了足规罚告[2014]第X号《查处违章建筑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处罚告知书),告知某公司擅自修建的厂房及房屋属违章建筑,责令某公司限期自行拆除。三位律师随即协助某公司针对该行政处罚依法申请听证。

  【审理】

  听证会上,三位律师指出,某公司在厂房建造之初曾履行了相关报批义务,且在建房之初由于厂房建造行为已经遭受过相关单位的罚款处理,并非属于处罚告知书中声称的“违章建筑”,该处罚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况且,“责令限期拆除”应理解为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依法应该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作出,而不应当以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形式作出,该处罚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听证会结束后,区规划局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有误。2014年9月26日,区规划局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原由该机关作出的足规罚告[2014]第X号《查处违章建筑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

  
【评析】

  本案中的突出问题在于“责令限期拆除”的性质界定。

  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答复中明确提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既然责令限期拆除这种行为不是行政处罚,则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以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形式作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事,而应当要求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不允许其违法状态继续存在下去。“责令限期改正”,是指除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外,还必须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合法状态。

  而“责令限期拆除”是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违章建筑物。它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和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依法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以制裁违法行为为直接目的,主要在于查明案件事实,为保障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的顺利作出或者实现所采取的行政手段。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对权利的一种临时约束,而不是对这种权利的最终处分。

  可见,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有着本质的区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中区规划局把本属于强制措施范畴的“责令限期拆除”当作行政处罚,并按照处罚程序作出,当属违法。

  诸如此类的问题,涉及较为精深的法律知识,一般的律师也需要经过深入研究后才能知晓,至于不具备法律知识的普通人,恐怕则比较难以理解,因此,处理房屋拆迁补偿案件,“知法”只是最基本的要求,“懂法”和“用法”才是拆迁律师的真正过人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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