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拆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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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拆迁案例

辽宁城市拆迁案例:夜半违法强拆 违法者判刑赔偿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5-12-11

  平地起惊雷,夜半遭违法强拆

  财物被毁损,身心受伤害。

  遍寻好律师,炳峰清泉在。

  业精口才佳,上诉始告捷。

  案件缘起

  家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某镇的刘先生和王先生,在该镇各自拥有合法房产。2013年起,由辽宁万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地开发商业项目,准备占用二人的房屋,但是却不愿意给予合理拆迁补偿,所以双方一直没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2014年6月17日正值半夜,一个绰号叫“王二”的人,带着大批不明身份人员,强行进入刘先生和王先生房屋内,将二人及家人殴打并强行拖拽出房屋,然后指挥抓钩司机对房屋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王二等人与房屋主人发生冲突,致使刘先生和王先生等人受伤,屋内财物毁损殆尽。事发后,两位当事人立即报警,警方赶到现场后抓获了几名相关人员。6月23日,警方将王二刑事拘留,并查明王二本名叫王某生,正是该商业项目建筑施工方负责人的表弟。同时,两位当事人感觉到了事态的严重,试图寻求法律解决途径。经过多方咨询,最终选定了业务精专、严谨敬业的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后,京平律所指派主任赵健律师,以及经验丰富的王炳峰律师、孙清泉律师以及两名律师助理,组成专门团队为两位当事人制定最佳拆迁维权方案。拆迁律师认为,王某生等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会提起公诉,另外应当对王某生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在随后由检察院提起的公诉,以及二位当事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刑事部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生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将赔偿款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生减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法院只认定了当事人主张的部分损失,判决对刘先生和王先生分别赔偿约68万元和57万元。

  收到判决后,二位当事人及拆迁律师均认定其中存在很多问题,于是立即提出上诉。

  庭审交锋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拆迁律师指出的一审判决中的诸多错误。

  首先,事实认定错误:一、错误地认定被王某生构成自首。自首的构成条件有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生投案以后所言案件事实不合逻辑和常理,而且都无法核实,显然是虚假陈述,根本不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二、错误地认定王某生有悔罪态度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情节。本案实质是以犯罪手段来规避国家征收程序,实现低成本拆迁的目的。这一犯罪是不止王某生一个人的共同犯罪,王某生只是受人指使出面承揽责任,所谓悔罪只是因受指示而作的口头表述,并非其本意,也与其外在行为严重不符,实际上毫无悔罪态度。至于积极赔偿则更是无稽之谈,由于王某生的犯罪行为导致当事人的房屋被拆毁,屋内财物全部被毁。但是王某生却只对当事人的有证房屋价值进行赔偿,其余则一概不赔,这算什么积极赔偿?积极赔偿必然是对其造成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并不是只对有证部分的房屋进行赔偿。三、减少了其犯罪责任数额。当天一共有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五家受害者的房屋被非法拆毁,财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却以其余几户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对其余三家的财产损失不计入犯罪数额。但是这样认定并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逻辑。

  其次,赔偿裁判错误。对于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就当事人被毁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当事人在检察阶段和原审审理阶段都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和原审法院都未予以理睬。事实上这一鉴定严重错误。

  千里决胜

  经过唇枪舌剑、针锋相对的法庭质证和辩论,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生犯故意毀坏财物罪犯罪数额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书名头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泝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拆迁律师刑事裁定书

 

  

拆迁律师胜诉判决

 

  后记感悟

  征地拆迁中存在着很多的暴力事件,对于媒体和大众来说或许已经不再新鲜,然而对于拆迁户,则往往是刻骨铭心的痛苦。作为专业从事拆迁维权的京平拆迁律师,虽然也对此类事件阅历无数,但是依然秉持着高度的同情心和责任心,坚持站在拆迁户一边,帮助其维权,始终未改初心。本案二审只是一次初步的胜利,当事人和律师面前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然而我们对法律有信心,也有勇气将拆迁维权进行到底,取得最后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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